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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14日,原告朱某常向被告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匿名用户在“山水句容网(wwww.jurong.cn)网站BBS上揭橥侮辱、诋毁原告的辞吐、网站行为涉嫌违法、且备案信息虚假等为由,要求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关闭该网站。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书面回答,认为句容山水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性信息做事,不适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遂向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哀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关闭涉案。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履行其法定职责。
【代理见地】
被告代理状师提出“原告的诉讼要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代理见地。
(一)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哀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响匿名用户在“山水句容网”BBS上侮辱、诋毁原告作为句容市茅山镇涧西基督教聚会点长老的辞吐,涉嫌鞭策宗教仇恨,侮辱信徒宗教崇奉,认为网站行为涉嫌违法,同时举报“山水句容网”存在备案信息不实、电子公告做事未经专项审批等违法行为。被告经查证,jurong.cn为句容山水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山水公司)所有,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做事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容许证,亦取得了电子公告做事资质,容许证号为苏B2-20110451。经核实该公司申请容许证时的信息属实。对付原告反响的jurong.cn域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后显示为鄂ICP备10205017号的问题,被告遂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联系后得知jurong.cn域名在2010年时曾由一位名为王健的个人向湖北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备案并得到了网站备案号,网站名称为“阳光***吧”。按照网站备案的属地化管理原则,鄂ICP备10205017号应由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进行相应处理。因此,被告针对原告反响的网站发布侮辱、诋毁信息,网站电子公告做事未经审批和造孽运营,网站造孽登载***、备案信息不真实等问题,被告向其做出了书面答复。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再次申请关闭该网站。被告经审查认为,jurong.cn自2011年即取得增值电信业务容许证,其容许证信息真实有效,而原告认为备案信息不真实的网站(名为“阳光***吧”,主体为王健个人,备案号为鄂ICP备10205017号,备案韶光为2010年),其统领权在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被告认为不适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关闭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二)被告向句容山水公司核发jurong.cn备案号的经由及缘故原由。该司于2013年2月26日由其接入做事单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提交了备案申请。因其信息填写完备、申请材料完好,被告依法审核通过。由于该司具有经营性网站的资质,2013年7月,被告根据该司申请将其网站备案号与其容许证号统一为苏B2-20110451。以上是由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备案信息登记的表格中明确哀求录入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显示为备案号或容许证号的字样,对付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容许证的网站,应其申请是可以进行备案的,故被告为jurong.cn核发备案号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被告不具有直接关闭jurong.cn网站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的,应该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据此,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实施属地化管理。在网站持有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核发鄂ICP备10205017号的情形下,注销备案和关闭网站的处理决定均应由该局做出,被告并非系前述规定作出关闭网站决定的行政主体。其次,“阳光***吧”和“句容山水网”,除域名相同以外,其开办主体不同、网站性子互异。原告反响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网站,其主体为王健个人登记的备案信息,网站名称为“阳光***吧”,性子为非经营性网站。jurong.cn在2011年已经取得被告核发的有效的经营资质,其主体为句容山水公司,网站名称为“句容山水网”,性子为经营性网站。“阳光***吧”的备案主体和“句容山水网”的容许证主体并不一致。被告作为句容山水公司所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容许证的发放机关,不能对在湖北省备案的“阳光***吧”直接履行关闭网站的行政惩罚。第三,除《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做事管理办法》外,对经营性网站紧张依据《电信业务经营容许管理办法》,非经营性网站紧张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前者通用的惩罚办法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有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容许证的行政惩罚方法,而后者因不涉及经营收入,只能以直接关闭网站为紧张手段。由于jurong.cn这一网站已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容许证,在此情形下,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是否惩罚应该依据经营性网站的干系法律依据,而不是非经营性网站的管理规定,故被告不能按照非经营性网站的管理规定,对经营性网站履行行政惩罚。综上,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原见告讼要求。
【讯断结果】
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做事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容许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省通管局作为互联网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省内互联网信息做事供应者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互联网信息做事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做事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供应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做事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供应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做事活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实施容许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实施备案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本案中,原告称jurong.cn网站长期以来任由匿名用户揭橥攻击、侮辱、诋毁自己的行为,被告经jurong.cn网站备案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湖北省通信管理局调查核实,认定jurong.cn的性子为非经营性网站,但实际主理单位与备案信息不符,其主体为个人登记的备案信息,网站名称为”阳光***吧”,遂由备案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注销了jurong.cn的备案号(鄂ICP备10205017)。
原告哀求被告履行关闭jurong.cn“山水句容网”的法定职责,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形书面奉告了原告。嗣后,原告再次哀求被告履行关闭jurong.cn“山水句容网”法定职责的要求,被告经审查认为,“阳光***吧”和“句容山水网”,除jurong.cn域名相同以外,其开办主体不同、网站性子亦不同。jurong.cn的实际主理单位句容山水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已经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容许,网站名称为“句容山水网”,性子为经营性网站。被告遂再次作出了不予关闭“山水句容网”书面答复。
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jurong.cn“山水句容网”是由句容山水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理的经营性网站,被告未依照《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做事备案管理办法》干系规定关闭“句容山水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精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并未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原告主见被告未依法履行关闭jurong.cn“山水句容网”法定职责的诉讼要求,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公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多少问题的阐明》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讯断驳回原告朱某常的诉讼要求。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公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讯断书。
【案例评析】
近年来,因互联网运用及干系家当的兴起,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轇轕如条约轇轕、侵权轇轕等数量增长十分迅猛。
当事人在碰着此类轇轕、权利受到危害时,因民事救援路子耗费韶光较长,难以知足当事人的救援需求。因此,当事人每每试图通过行政程序,以哀求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办法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取民事救援程序中干系证据。
在我国现行对互联网的行政监管系统编制下,对付不同的网络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进行行政监管。详细的监管办法与司法依据对付一样平常当事人乃至包括法官、状师在内的法律专业人士而言显得较为繁芜与专业。因此,一方面哀求互联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另一方面此类行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很低。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意义在于:(1)在互联网行政监管所引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本案具有相称的代表性与普遍性;(2)通过本案可以勾引当事人精确理解互联网行政主管部门对付互联网行政监管的法定职责边界以及行政司法的办法;(3)对付不同的网络行为精确适用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与规章,来剖断其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干系法律知识
出卖假画是否陵犯复制权?
出卖假画也是陵犯复制权的。在我国的著作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中,受保护的著作权是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很多权利的,须要把稳的是,只有在认定侵权行为属于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后,才能深究侵权人的民事任务或者是刑事任务。
《著作权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该根据情形,承担停滞侵害、肃清影响、赔罪道歉、赔偿丢失等民事任务:
(一)未经著作权人容许,揭橥其作品的;
(二)未经互助作者容许,将与他人互助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揭橥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修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容许,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利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办法利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利用他人作品,应该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打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演出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容许,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容许,利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演出者容许,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演出,或者录制其演出的;
(十一)其他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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